东至县生态环境分局开展日常检查时发现,东至县某公司2024年2月19日20时至2月24日11时焚烧炉排气筒(DA001)废气在线监测系统流速数据异常,期间该排气筒对应的107车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焚烧炉排气筒(DA001)废气在线小时没办法恢复正常运行,异常期间未安装使用备用仪器,也未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做手工监测。该公司行为符合《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五项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2024年4月19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7月10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
东至县生态环境分局对东至县某加油站开展日常检查并进行油气回收检测发现,该加油站1号、2号汽油加油枪气液比分别为0.00、0.01,均不满足《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规定的气液比1.0-1.2的限值要求,未保证加油机油气回收装置正常使用。该加油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规定。
2024年6月27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9月23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该加油站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
东至县生态环境分局开展日常检查时发现,安徽某环境检测机构受某公司委托,于2023年3月24日对该公司废气排放口DA001进行季度比对监测,出具的检测报告未按原始检测数据记录烟气湿度、流速、温度、含氧量比对结果,且原始记录中烟气湿度比对不合格,存在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取舍并出具检测报告的行为,导致评价结论失真。该检测机构行为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二项的情形,违反《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及第四十条第二款“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不得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规定。
2024年1月18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5月17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该检测机构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并责令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王某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
贵池区生态环境分局开展日常检查时发现,贵池区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6日15时、2022年6月22日11时对皖RY*8和皖R9*7采用加载减速法开展排气污染物检测,采样过程中均出现尾气排放明显黑烟现象,但仍对两车辆出具检验合格报告。该公司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2023年10月24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1月8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80元。
石台县生态环境分局利用无人机开展巡查时发现,石台县某公司建设项目在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前提下,擅自开工建设。该公司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2024年3月18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4月3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1.27万元。
青阳县生态环境分局开展排污许可专项检查时发现,青阳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2023年度编号DA002废气排放口的氮氧化物及其厂界的臭气浓度均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手工监测频次依法开展自行监测。该公司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理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2024年3月26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公司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6月4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9.6万元。
青阳县生态环境分局根据上级部门交办问题线索,对青阳县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公司年增产2万吨钢结构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批准,项目范围内部分生产线设备已开工建设。该公司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2024年6月21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公司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9月30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1.4771万元。
青阳县生态环境分局根据上级部门交办问题线索,对青阳县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发现,该企业在厂内露天堆放矿石、石粉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覆盖、围挡等抑尘措施,露天堆放面积共363平方米。该公司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2024年1月15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公司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3月18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对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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