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污染物, 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限值。
本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现有污染源分为一、二、三级,新污染源分为 二、三级。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 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 标准,即:
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 (一类区禁止新、 扩建污染源, 一类区现有污 染源改建时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
1997年1月1日前设立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现有污染源)执行表1所列标准 值。
1997年1月1日起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新污 染源)执行表2所列标准值。
8.1.1排气筒中颗粒物或气态污染物监测的采样点数目及采样点位置的设置, 按GB/T16157-1996执行。
8.1.2无组织排放监测的采样点(即监控点)数目和采样点位置的设置方法, 详见 本标准附录C。
本标准规定的三项指标, 均指任何1小时平均值不允许超出的限值, 故在采样时应 做到: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的基本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若其 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 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 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
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四根排 气筒取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式见附录A。
若某排气筒的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两个值之间,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以内插法计算,内插法的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B;当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
1.2.3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 评价、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GB/T1657-199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 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允许超出的限值; 或指无处 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允许超出的限值。
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锅炉执行GB13271-9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 标准》、工业炉窑执行GB9078-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
《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泥厂执行GB4915-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
排放标准》、恶臭物质排放执行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汽车排 放执行〜《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排气执行GB14621-93《摩托车
1.2.2本标准实施后再行发布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按其适合使用的范围 规定的污染源不再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 同时规定了标准执行中的各种要求。
1.2.1在我国现有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 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
本标准列出的最大或最小值时, 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外推法计算 式见本标准附录B。
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m若某新污染源的排气筒必须低于15m时, 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的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
新污染源的无组织排放应从严控制,正常的情况下不应有无组织排放存在,无法 避免的无组织排放应达到表2规定的标准值。
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 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确定。
6.3.1正常的情况下应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6.3.2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审批设立的污染源, 应按补做的环境影响报告 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外, 还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建 筑5m以上,不能够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 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 严格50%执行。
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 但 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 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 控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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