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Cs有组织排放源,包括VOCs无组织废气收集后转变为有组织排放源,执行的排放控制要求有两方面:
一是排放浓度控制。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污染物排放应符合有关行业排放标准规定,如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石油炼制、石油化学工业、合成树脂、炼焦、制药、农药、涂料油墨胶粘剂、合成革与人造革、橡胶制品、铸造等执行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无行业排放标准的,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的规定。
二是处理效率要求。车间或生产设施有组织排气中,或无组织收集的废气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3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对于重点地区,NMHC初始排放速率≥2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相关低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
以上规定的目的是针对VOCs通风排放的特点(气量规模大、浓度低,浓度达标容易,但总量并未减少),通过对大源实施“排放浓度+处理效率”双指标控制,有实际效果的减少VOCs排放量;对小源则简化了要求,仅要求排放浓度达标。VOCs有组织排放源执行的排放控制要求汇总见下表。
①同一车间内同类性质废气有多根排气筒的,合并计算NMHC排放速率,避免拆分达标。
② 需要满足处理效率要求的,企业一定在处理设施进出口管道上均设置符合监测规范要求的采样孔、采样平台等。
③ 关于豁免处理效率的认定。综合考虑公司制作工艺、运行工况、含VOCs原辅材料使用情况及废气收集率等因素,开展系统、全面的监测评估,保证在最不利生产工况下NMHC初始排放速率不超过3 kg/h(重点地区2 kg/h),且废气收集系统符合规定标准规定(如控制风速符合标准要求)的前提下,可以豁免处理效率要求。相关台账应保存备查。
④ 企业同一工序在所有工作时段内使用的含VOCs原辅材料全部符合国家规定的低VOCs含量产品要求的前提下,方可豁免对治理设施处理效率的要求。
⑤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处理设施进口任意1小时NMHC排放速率超过3kg/h(重点地区2kg/h),且处理效率未达到80%的,认定为超标行为。
TO/RTO、CO/RCO等燃烧装置进行烟气含氧量折算,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况。为保证废气燃烧充分需要补充空气的,应将实测浓度折算为基准含氧量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以此作为达标判定依据。若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额外补充空气(不包括燃烧器需要补充的助燃空气,以及RTO/RCO的吹扫风),则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需要保证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同时,RTO、CO/RCO需满足《蓄热燃烧法工业有机废气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1093—2020)、《催化燃烧法工业有机废气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2027—2013)等有机废气治理工程技术规范中关于设备正常运行的相关规定,如燃烧温度、停滞时间、空速等。
进入燃烧装置的废气含氧量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额外补充空气的情形,通常包括以下几种:
② 因安全考虑,当进入燃烧装置的有机物浓度高于其爆炸极限下限的25%时,应兑入适量空气使其浓度降低爆炸极限下限的25%以下,但应注意别过量稀释,否则增加后续燃烧装置的能耗和治理难度;
③ 因工艺需要,一些高温废气需要采取混风方式冷却降温,一些强腐蚀性废气需要采取混风方式降低腐蚀性,应注意别过量混风,否则增加后续燃烧装置的能耗和治理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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